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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完整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精选5篇)

更新时间:2023-11-18 06:47:11 来源:中考助手网 www.zhongkaohelp.com

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最新完整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精选5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最新完整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精选5篇)

最新完整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第1篇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证公共场所卫生,预防、控制和消除公共场所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工作原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公共场所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发挥业务指导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

第四条(管理主体)

国家实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营者的责任)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加强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改善卫生条件,提高从业人员卫生知识水平,并对本单位发生的公众健康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社会监督)

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公共场所卫生的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卫生要求

第七条(基本卫生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外环境应当清洁、卫生。

第八条(环境质量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空调送风质量、微小气候、采光照明和防噪音污染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用品用具要求)

公共场所使用的用品用具及一次性用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使用前应洗净消毒、按卫生要求保管,一次性用品严禁重复使用。

清洗、消毒、储存用品、用具的专用设施应当分类设置,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健康无害。

第十条(饮水、用水要求)

公共场所饮水和各种洗浴水、泳池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公共场所中的高层建筑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消毒,防止污染。

第十一条(消毒设施要求)

宾馆、饭店、洗浴场所、美发美容场所、娱乐场所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消毒间和储存间,消毒设施齐全、运转正常,并配备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药品。

第十二条(相关产品要求)

公共场所中的客用清洁卫生用品、化妆品、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空气净化装置,及其它健康相关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空调通风设施要求)

公共场所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新风入口必须设于室外并远离污染源,空调通风设施的送风口、回风口、过滤器、盘管组件、风管及其它系统部件应当定期清洁,空调冷却用水应当定期消毒。

第十四条(灭虫和废弃物存放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具备消除蚊、蝇、老鼠、蟑螂和其它病媒昆虫危害的防治措施,应当设置垃圾和废弃物存放的专用设施。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要求)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工作时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服。

第十六条(独立通风要求)

公共场所吸烟室、卫生间及浴室须设置独立的排气系统,不得与其它排气系统相通。

第十七条(建设要求)

公共场所中使用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应当对人体健康无害,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方可使用。

第三章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分类管理)

根据公共场所与公众健康的密切程度以及发生健康危害的风险程度,公共场所分为一般公共场所和特殊公共场所。

对特殊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对一般公共场所实行备案制度。

特殊公共场所包括:

(一)旅店业:宾馆、酒店、饭店、旅店、招待所、培训场所、旅游度假场所;

(二)洗浴按摩场所:公共浴室、桑拿、沐足、按摩场所;

(三)理发、美容场所:理发店、美发店,生活美容店、影楼;

(四)游泳场馆;

(五)文化娱乐场所:歌舞厅,音乐厅、卡拉OK厅,影剧院、录像厅,游艺厅、网吧、多功能文化娱乐场所。

一般公共场所包括:

(一)室内体育、健身场所;

(二)餐饮场所:餐厅、咖啡厅、茶座、酒城(吧);

(三)商业购物场所:商场(店)、书店,室内批发市场、集贸市场;

(四)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五)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六)交通工具:旅客列车、客船、客机和长途客车。

根据卫生防病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共场所的种类和范围由进行调整并公布。

第十九条(三同时审查、验收)

特殊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进行卫生预评价。

特殊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卫生许可)

特殊公共场所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其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经营单位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续展,原发证部门经审核后,对合格的,换发许可证;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卫生许可证过期失效。

卫生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

第二十二条(许可证管理)

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或者出借。

遗失卫生许可证者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报失补领,歇业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注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申办条件)

特殊公共场所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表;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公共场所的卫生预评价报告;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公共场所选址、设计和竣工验收阶段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备案)

一般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开业后三十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递交备案资料。

备案项目发生变更时,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原备案卫生行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五条(备案内容)

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公共场所卫生情况备案表;

(二)公共场所卫生状况检测与评价资料;

(三)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资料;

(四)其他相关的卫生资料。

第二十六条(组织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卫生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卫生操作规程、消毒制度和卫生档案。

第二十七条(检测、评价)

公共场所卫生状况应当进行定期检测、评价,使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空调系统、顾客用品用具、二次供水设施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经营场所的卫生状况检测、评价应当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二十八条(从业人员体检)

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合格的方可上岗。

患有疟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性传播疾病、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传染性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业。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

第二十九条(从业人员培训)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第三十条(危害事故处理)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人体健康事故时,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及时抢救受害人员,控制事故的蔓延,减少损失。

第三十一条(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检测、评价,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资质认证和批准;未取得资质认证的,不得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检测、评价和健康检查工作。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的检测、评价和健康检查应当客观、准确、真实。

第三十二条(配套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检测、评价以及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卫生培训的内容和方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卫生监督

第三十三条(监督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职责。

铁路、民航、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四条(监督职责)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职责是:

(一)对特殊公共场所的新、改、扩建工程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对竣工项目进行卫生验收;

(二)监督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

(三)对特殊公共场所进行卫生审查,发放卫生许可证;

(四)对一般公共场所进行备案;

(五)对公共场所及公共用品、用具的卫生状况进行抽查,定期公布抽查结果;

(六)对公共场所发生的健康危害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七)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对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测、评价及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活动者进行监督检查;

(九)负责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三同时审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卫生审查申请及有关资料之日起三十日之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

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二十日内依照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选址和设计的卫生审批意见,进行卫生验收,并提出验收意见。

第三十六条(审批时限)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特殊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应当对资料进行审查,并于收到申请15日之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同意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有关公共场所法规、规章及卫生标准、卫生要求和规范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发放卫生许可证;对审查不合格的,出具卫生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卫生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公共场所内了解情况,调查取证,抽样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与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控制措施)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的,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对造成危害健康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责令暂停营业;

(二)封存造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用品、用具和设施;

(三)组织控制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现场。

在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执法人员道德要求)

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对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执法责任)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共场所,发给合格证明文件;

(二)对已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公共场所存在危害健康因素,可能造成健康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执法程序要求)

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应制作现场监督笔录并根据情况提出指导意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罚则)

特殊公共场所经营者,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罚则)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共场所经营过程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卫生要求的;

(二)经营场所的环境、设备、卫生设施、顾客用品用具、供水设施,经监测达不到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一般公共场所开业三十天后,未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提供给顾客使用的客用清洁卫生用品、化妆品、涉水产品或者消毒产品等相关物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卫生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或者从业人员未经健康体检合格上岗工作的;

(六)未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或者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工作的;

(七)发生危害人体健康事故,未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抢救受害人员、控制事故蔓延的;

(八)未按规定对经营场所的卫生状况进行定期检测、评价的。

第四十五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罚则)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予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特殊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没有得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二)特殊公共场所的消毒设施不能正常运转达不到消毒要求的;

(三)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或者第四十四条处罚后,逾期仍不改正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罚则)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非法从事卫生技术服务罚则)

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罚则)

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资格,并在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其资质认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四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罚则)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公共卫生健康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行政部门罚则)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民事责任)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新完整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第2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其他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逾越职权、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最新完整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第3篇

关键词:公共场所;卫生监督;

量化分级管理为了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在公共场所中的实施效果,探讨高效卫生监督管理模式,我们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了《宁夏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实施指南》和评分标准评价体系。于2004~2007年在不断探讨论证的基础上,先后在自治区、固原市、吴忠市和石嘴山市旅店业、游泳等公共场所开展量化分级管理试点及推广工作。

1 对象和方法1·1 对象 分别在经济发达的自治区直管企业银川市、中等发达地区吴忠市、石嘴山市和欠发达地区固原市,共选择公共场所量化分级试点企业98家,其中旅店业47家、洗浴场所19家、美容美发店24家、游泳场所8家。1·2 方法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旅店业卫生标准》GB9663-1996[1]等标准制定宁夏旅店业、美容美发、桑拿洗浴、游泳场所量化评分调查表。通过基线调查、宣传动员和培训、准备阶段、自查整改和现场指导、评估等阶段完成调查评估。1·3 评分标准 得分为总分的90%以上者,评为A级;得分为总分的70%~89%者,评为B级;得分为总分的60%~69%者,评为C级;得分为低于60%以下者,评为D级。1·4 资料处理 汇总整理调查评分表评分结果,用SPSS 11·0软件进行统计分析。

2 结果和成效分析2·1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评价情况 本次共对自治区及吴忠、石嘴山、固原市98个公共场所(包括旅店业、游泳洗浴场所、美容美发)进行量化分级评分。其中信誉度A级31家,占31·62%;B级37家,占37·76%;C级23家,占23·47%;D级8家,占8·16%。其中旅店业、游泳场所信誉度A级所占比重较大(31·62%、25·34%),洗浴场所(7·15%)和美容美发业(6·07%)较少。2·2 比较实施量化分级管理前和实施后综合卫生管理情况 实施量化分级管理后各项指标得分均有所提高。各项卫生管理指标测评得分率经x2检验,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1)。(表1)表1 实施量化分级管理前后综合卫生管理情况(%)监督项目量化企业数①1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监督所(银川750004) 2宁夏回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3 公共场所各类指标得分前后测评结果比较 实施量化后各项指标评分均明显高于量化测评前(P<0·01)。尤其在产品索证、卫生设施、专用消毒设施设备添置方面提高最为突出;而建筑和布局、公共用品用具卫生相对较弱,与更改建筑布局难度较大,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卫生日常工作量大,企业较难坚持有关。(表2)

最新完整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第4篇

1、公共场所卫生网格化监管模式

1.1 公共场所卫生监管“小网格”

公共场所卫生监管小网格建立在公共场所卫生日常监督、监测、许可审核基础上,遵循条抓块管,以块为主的原则。将辖区分为若干网格,落实专人负责管理。

1.2 城市管理“大网格”

2005年10月1日,作为全国10个试点城市(区)之一,卢湾区启动了城市网格化管理的试运行,建立了“一个平台(网络信息平台),两个中心(监督中心、指挥中心)”的工作方法。这种工作方法采用万米单元网格管理法和城市部件管理法相结合的方式,将信息化技术和管理应用紧密结合,以信息化带动政府管理方式现代化,实现了管理、监督与服务的一体化。

1.3 “大网格”与“小网格”的融合

我们于2008年加入区城市网格化管理之中,与网络信息平台共享信息资源,开展信息双向交流。将区内经营性公共场所的基本情况与信息平台共享,通过城市网格化管理反馈公共场所的动态信息,从而建立起以落实监管责任为主线,综合许可审核、监督、管理、抽检及信息反馈于一体的网格化监管模式。

2、主要做法

2.1 完善公共场所监管“小网格”的建设

把公共场所监管职责按街道划分到4个网格小组。通过调查摸底、监督监测、业务指导、应急处置、投诉处理等工作,深入掌握本辖区公共场所基本情况及各单位卫生状况,开展监管等级评估,根据等级确定监管频率和方法,提高监管效率。对各单位进行有针对性的指导,提高自身管理能力,主动发现、及时纠正公共场所存在的卫生问题,快速处置各类突发事件和举报投诉,提升监管工作的服务内涵。

2.2 构建“大、小网格”问信息沟通桥梁

目前,区政府尚未审批公共场所监管模块,公共场所相关信息尚不能直接上挂区城市管理系统。我所积极同区城市管理系统指挥中心联系,目前主要通过2种方式解决。①对于公共场所违法情况,区城市管理系统指挥中心通过现有的无证行医模块将违法信息转交我所进行处理。②对于公共场所“关、停、并、转”信息,我所通过内部回单、邮件等方式及时与区城市管理系统指挥中心联系,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2.3 建成城市管理系统支持下的公共场所卫生网格化监管模式

运用公共场所卫生“小网格”,实施日常监管,开展监督检查、抽检和行政许可等工作,同时协助城市管理中心处置网格内公共场所卫生相关事务。利用城市管理中心协调、处置城市管理方面突出矛盾的职责,汇同相关部门协调、处置公共场所卫生监管工作中出现的突出矛盾。通过城市管理中心管理网络,了解公共场所开、停、并、转等实时信息,以及时更新公共场所一户一档管理。

2.4 提升城市管理系统协管员监管能力

城市网格协管员大多数年龄较大,对公共场所经营范围的认识不够,不能掌握公共场所的“关、停、并、转”情况。我们一方面积极同城市管理系统指挥中心进行沟通,定期更新公共场所名册,另一方面定期开展对城市管理系统协管员的培训,加强协管员对公共场所相关专业知识的认识,提高发现违法案件和“关、停、并、转”情况的能力。

3、网格化管理模式应用的成效

3.1 整合相关部门监管资源

目前,区内已有22个终端部门、18个相关处置单位、18个市级相关协作部门与城市管理信息平网。信息平台对城市管理方面问题进行收集、综合后,进行任务派遣、协调指挥和工作任务派遣的最终裁定,并协调各部门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难点问题。我们通过城市管理中心召集民防办、工商等相关部门,对一民防工程内的公共场所卫生单位开展会审,解决了单部门审核带来的房产使用权、申请人资格认定困难以及不了解场地通排风状况的难题,及时、妥善地完成了对该单位的行政许可。我们通过城市管理中心网格协管员对250户许可证注销单位进行追踪检查,了解注销后动态。

3.2 实现一户一档资料实时更新

原有公共场所卫生一户一档资料主要通过2年1次验换证工作了解到的信息进行更新,现通过“大、小网格”的运转,经卫生专管员的日常巡查和城市管理协管员的信息反馈,及时掌握了辖区内公共场所单位卫生设施、“开停并转”等情况,大大缩短了一户一档资料更新周期,目前已基本实现一户一档的日日更新。

3.3 优化无证单位排摸落实处理机制

城市管理监督中心网格巡查员的每日巡查,提升了公共场所无证单位的排摸力度。结合网格化专管员的日常监管及同相关部门的协作,2008-2009年,我们对区内无证公共场所进行了全面排摸,掌握了79户无证单位。同时,通过与工商、城管、街道等部门的联合行动,对这些单位进行了联合整治,研究确定了“整治取缔一批、发证发照一批、调整业态一批”原则,指导办理证照22户,调整业态18户,取缔了39户,对21户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取得了较好的整治成效。

3.4 拓宽举报投诉渠道

通过城市管理中心门户网站,宣传卫生监督所对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管职能和工作信息,让市民更方便地了解公共场所卫生监管工作。同时,将城市管理系统的信息平台作为公共场所卫生举报投诉的又一途径,使市民更快捷方便地提出举报投诉。2008-2009年,我所共接到并办结城市管理中心转交的公共场所卫生方面协查信息81件,处理时间平均为2 d/件。

4、问 题

4.1 人员专业性不强

实施网格化监督管理模式将原来一个科室人员拆分成4个责任块,虽然增强了监督执法力量,但卫生执法人员的专业限制阻碍了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的开展。除原有职能科室人员外,大部分第一线的卫生监督人员都未系统地接触过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即使有些人员之前学习过,也仅局限于纯理论性的书本知识,无实践经验积累。公共场所卫生执法人员网格化扩大后,要在新模式下第一时间保质、保量地完成一、二级管理体系下达的各项任务,存在一定的实际困难。因此,耦合三级管理人员资质是实施该模式的重点所在。建议可由职能科室牵头,对分级管理的卫生监督人员展开集中式培训,统一部署,分阶段培养卫生执法人员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管思路。尤其是对于第一线的卫生执法人员,更应该强化公共场所卫生工作能力,提出建设性、阶段性、回顾性建议,帮助各责任块的卫生执法人员业务水平进~步提高。

4.2 缺乏统一的处罚标准

原公共场所卫生的行政处罚是所级领导和办公室统一管辖,职能科室人员负责配合完成,层级简单,便于统一处罚标准。新的公共场所卫生网格化监督管理模式起

效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职能分散,责任块与责任块之间标准不统一。因此可能造成同一种违法事实有不同程度处罚结果的情形,更可能造成卫生监督机构败诉的风险。因此,建议办公室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科应适时下达处罚裁量标准,统一责任块之间的衡量尺度。并经常性地下发典型案例分析和处罚的资料以供参考学习,明晰网格化管理体系的各项职能,确保公共场所卫生的行政处罚案件裁量权衡上的统一。

4.3 公共场所单位分布不均

理想化的监管模式是将辖区内原有的公共场所单位底数进行均分,依次划分为若干个责任块进行分级管理。但这种理想化的分割方法对于其他条线的管理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因此,实际上依据街道划分的网格化监督管理模式产生了公共场所单位分布不均的问题。最典型的表现是:辖区内各责任块之间公共场所单位数相差最高达70余家。有些责任块用几天就完成了该地段的公共场所卫生全覆盖检查,而有些责任块用1个月仍未完全摸清公共场所单位底数。这对于一、二级管理体系的绩效考核较为不利,也产生了考核标准难以确定,考核结果无法令人信服等问题。因此,建议根据公共场所单位数量制订绩效考核标准,以日均监督管理户数为基准,依次确定公共场所卫生全覆盖计划。对公共场所单位分布密集的责任块适当放宽条件,同时给予卫生执法人员人力、物力资源上的保障,确保网格化监督管理模式的顺利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科应负责集中各责任块的信息采集,及时反馈至上级主管部门,调整绩效考核尺度,从而保证新模式稳步发展。

5、建 议

5.1 建立多层面的信息沟通制度

“大、小网格”的联通核心在于信息的沟通,目前的信息沟通还处于“事件性”交流,即有情况或信息时交流,没有则不交流,这种沟通方式不利于信息内容的扩展和沟通途径的开拓。建议建立多层面的信息沟通制度,①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讨论沟通协调制度,解决监管难题。②建立联络员制度,加强部门间的联系,交流监管信息,落实各项制度和工作任务。③建立信息员制度,收集整理公共场所信息,及时更新数据库,定期撰写、汇总工作信息,进一步推动各部门监管信息的共享机制。

最新完整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第5篇

关键词:公共场所;卫生监督;

量化分级管理为了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在公共场所中的实施效果,探讨高效卫生监督管理模式,我们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了《宁夏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实施指南》和评分标准评价体系。于2004~2007年在不断探讨论证的基础上,先后在自治区、固原市、吴忠市和石嘴山市旅店业、游泳等公共场所开展量化分级管理试点及推广工作。

1 对象和方法1·1 对象 分别在经济发达的自治区直管企业银川市、中等发达地区吴忠市、石嘴山市和欠发达地区固原市,共选择公共场所量化分级试点企业98家,其中旅店业47家、洗浴场所19家、美容美发店24家、游泳场所8家。1·2 方法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旅店业卫生标准》GB9663-1996[1]等标准制定宁夏旅店业、美容美发、桑拿洗浴、游泳场所量化评分调查表。通过基线调查、宣传动员和培训、准备阶段、自查整改和现场指导、评估等阶段完成调查评估。1·3 评分标准 得分为总分的90%以上者,评为A级;得分为总分的70%~89%者,评为B级;得分为总分的60%~69%者,评为C级;得分为低于60%以下者,评为D级。1·4 资料处理 汇总整理调查评分表评分结果,用SPSS 11·0软件进行统计分析。